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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為阻止賴金助錄影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揮擊打賴金助手部,使賴金助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為阻止賴金助錄影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揮擊拍落賴金助手上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金助行使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回復意見表、病歷(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85頁)」、「被告吳文輝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賴金助衝突之過程,被告動手揮擊告訴人之手部,導致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掉落在地,固然同時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挫傷,然衡酌其目的應係為妨害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而屬實施強制犯行之一部分,是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所致,此乃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另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庸於強制犯行外另論以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4頁、第14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保全交接班工作之事起爭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勇於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以強制力之時間甚短、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非鉅,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其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吳文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文輝於民國110年4月13日7時1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門保全崗哨內,因不滿賴金助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為阻止賴金助錄影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揮擊打賴金助手部,使賴金助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案經賴金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輝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賴金助警詢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門保全崗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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