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8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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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9、313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第17行「張天勝」應更正為「張天盛」、第19行「10時51分」應更正為「11時」;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亮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46號
被 告 陳亮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陸」之女子使用。
嗣該人旋將本案帳戶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利用「派愛族」交友軟體以化名「凱倫」與王家甄結識,佯稱可用「克拉肯國際」應用程式(即俗稱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家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利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亮懿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5日利用「交友blued」交友軟體以化名「張天勝」與何富榮結識,佯稱可用「Hang Seng 極致分發」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何富榮亦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利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萬元至陳亮懿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陳亮懿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經王家甄、何富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家甄、何富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亮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陸」之女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家甄之指訴 告訴人王家甄遭詐欺因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富榮之指訴 告訴人何富榮遭詐欺因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之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遭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明細 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遭詐欺之過程。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分致告訴人王家甄、何富榮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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