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寬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寬因不滿其先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大隊偵查佐黃秉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遭起訴【註:該案共犯尚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會會長謝金池(原名謝煌璿),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上網連結「LINE TODAY」新聞網站,於該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暱稱「林教授」在標題「北市刑警近20年來最大規模調動 刑警:接受現實、哪裡單純就選哪」(網址:https://liff.line.me/00000000000WAXAP3K/v2/article/MxrxRD?utm_source=lineshare)網頁留言版張貼發表「臺北市刑警大隊偵八隊黃秉弘小隊長侍(應為待之誤)10幾年了,惡名昭彰好賭好喝喜歡製造績效臭名滿艋舺請注意此人踴躍舉報此人的壞操守綽號(豬肉)」等言論;
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使用「林教授」暱稱在前揭新聞網站標題為「刑警小隊長曾遭控扮黑幫查私案 今又扯入栽槍案被調查」(網址: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7xxBWI)網頁留言版張貼發表「跟市刑大偵八隊小警員黃秉弘一個樣」等言論,指謫黃秉弘惡名昭彰、操守德行不佳、假扮黑幫查私案捲入栽槍案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秉弘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於同日中午,黃秉弘經由朋友得知上開不實言論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子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秉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在網頁上發表言論之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5975號、第5976號、第5977號、第5997號、第6437號起訴書。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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