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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第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中南部某超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幫幫貸-紀先生」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3月間起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陸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誘使陳詠伶、張柏威、郭軒、李晧維、張正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照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紹廷前揭板信商銀帳戶內。
嗣陳詠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柏威、郭軒、李晧維、張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紹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詠伶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柏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晧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㈦告訴人陳詠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等件。
㈧告訴人張柏威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單。
㈨告訴人郭軒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截圖、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㈩告訴人張正雄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被告板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板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詠伶、張柏威、郭軒、李晧維、張正雄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9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思慮欠周,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缺錢需款孔急上網申辦貸款,即輕易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幫幫貸-紀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陳詠伶等5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
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彌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失,惜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另參以告訴人5人當庭或電聯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名下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雖持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詠伶 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社交網站臉書刊登貸款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明」佯稱提供貸款云云,致陳詠伶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53分許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2 張柏威 110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在社交網站臉書以暱稱「Eason Guo(一勝)」刊登販賣新力SONY 65吋4K LED電視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安兒」佯稱販賣上開電視1台,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柏威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58分許 8,000元 3 郭軒 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以暱稱「薛志煜」、「賴怡安」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256GB手機、iPHONE 00 000GB手機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香」、「樂樂」佯稱販賣上開手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郭軒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 2萬元 4 李晧維 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以暱稱「羅課」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手機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香」佯稱販賣上開手機云云,致李晧維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元 5 張正雄 110年3月11日,在社交網站臉書社團「台中二手家具交流交換區」,以暱稱「Xiang You Cao」刊登販賣液晶電視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安兒」佯稱販賣上開液晶電視云云,致張正雄陷入錯誤,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37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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