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0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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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變電箱」均更正為「配電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樹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樹欉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尖嘴鉗,可以剪取配電箱內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顯見質地堅硬,是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於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甲男、乙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㈢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8年6月1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3、45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植維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電纜線24捲(價值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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