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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17537號、第17839號、第2118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
110偵1407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補充為「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6分、中午12時18分」、第11行「高雄市鎮區」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
110年度偵字第17839號併辦意旨書第10行、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併辦意旨書第8行之「DAKD達凱」均更正為「DAKA達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哲銘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鈺錚、陳冠宇、謝宇涵、許祐晨、洪志雄、吳欣昇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鈺錚、陳冠宇、謝宇涵、許祐晨、洪志雄、吳欣昇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鈺錚、陳冠宇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另因告訴人謝宇涵、許祐晨、洪志雄、吳欣昇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謝宇涵、洪志雄、吳欣昇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1、123、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錚、陳冠宇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鈺錚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共分44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於111年5月1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冠宇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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