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1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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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孝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揭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上揭⑵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時約為5年之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其1小包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作畫為業,生活仰賴家人,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正進行成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8720公克,淨重0.6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66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59號
被 告 劉孝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孝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自陳采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51號案件偵辦中)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0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0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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