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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㈠被告林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菡白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㈢告訴人母親楊錦輝具狀之陳情書。
㈣本院就事發現場錄影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
㈤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累犯審酌不予加重其刑:⒈查被告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認長期受告訴人關門聲響驚嚇、雙方素有不睦,未圖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逕在公寓走廊之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復同時徒手搥打告訴人家門口,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惟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己過,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搬來後常常酗酒,我數度跟她反應,她有道歉過,我就不計較,但後來她深夜晚歸又關門很大聲,我報警、備案很多次,也有留存107年間的錄影畫面,我先前已原諒對方很多次,這次她直接跑來我家門口對我罵,我真的會怕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65至67頁),兼衡被告小學二年級輟學之智識程度,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濟勉持、命運坎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75號
被 告 林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華與胡菡白為鄰居,林秋華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8、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5樓走廊,以「你這個臭俗辣一個、媽的王八蛋、龜孫子一個、老女人、你是變態女人、嫁不出去的老女人、超級無敵變態女人、真的很想扁你、操你媽的、神經病」等語辱罵胡菡白,足以貶損胡菡白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另以徒手搥打上開處所之大門,並向胡菡白恫稱:「老娘沒工作,和你拼了」、「你敢的話就出來跟我單挑,打個你死我活」等語,使胡菡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菡白之安全。
嗣胡菡白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菡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會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先拍擊伊住處大門,且伊並未搥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而係踹樓梯間之門云云。
2 告訴人胡菡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恐嚇及侮辱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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