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1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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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許秀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許秀瓊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委由其夫林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柏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瓊之夫林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著上衣相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BHB515-01、LAHB038-01、LAHB040-01、LAHA043-01、LAHC095-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實際由車主即被害人許秀瓊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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