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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詎沈榮武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抓住劉莉真之雨傘與劉莉真發生拉扯,致劉莉真之雨傘於拉扯之際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詎沈榮武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抓住劉莉真之雨傘與劉莉真發生拉扯,致劉莉真之雨傘於拉扯之際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第6-7行「其後沈榮武復將上開已損壞之雨傘傘面與傘骨拆離後,繼而持傘骨毆打劉莉真,致劉莉真因而受有雙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應更正為「其後沈榮武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上開已損壞之雨傘傘面與傘骨拆離,手持傘骨逼近劉莉真,欲毆打劉莉真,劉莉真隨即拾起木條,兩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劉莉真因而受有雙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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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榮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莉真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雨傘及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被 告 沈榮武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南二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武與劉莉真2人素有不睦,沈榮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見劉莉真在臺北車站南二門外休憩,遂上前質問劉莉真,劉莉真為免沈榮武滋擾,乃張開隨身雨傘作勢防衛,詎沈榮武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抓住劉莉真之雨傘與劉莉真發生拉扯,致劉莉真之雨傘於拉扯之際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其後沈榮武復將上開已損壞之雨傘傘面與傘骨拆離後,繼而持傘骨毆打劉莉真,致劉莉真因而受有雙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莉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榮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搶走告訴人劉莉真之雨傘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莉真之指訴 被告毀損告訴人之雨傘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雨傘照片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 被告毀損告訴人雨傘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被告除與告訴人拉扯時毀損 告訴人之雨傘外,並將拆下之雨傘傘骨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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