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不滿下」後補充記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貶損告訴人林宜榮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除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受其撫養外,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
暨其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患有水腦症、腦中風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51頁);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黃進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丁與林宜榮前有嫌隙,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又起爭執,黃進丁心生不滿下,對林宜榮出言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宜榮之名譽。
且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宜榮出言恐嚇稱:「你拍我,我打死你,..你經不起我一踹喔」等語,並舉起下肢作勢踢林宜榮,使得林宜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辱罵告訴人及否認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錄音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