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3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徒手拆解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上所配置零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困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9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所為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部分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張農哲具領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72號
被 告 張建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隆昌門市外,見張農哲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置於該處自行車停車格,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之椅座1個、攜行袋3個、飲料置物袋1個、自行車帆布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張農哲發覺上開自行車零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農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5張、現場暨自行車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零件,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零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