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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5號、第20566號、第20567號、第21944號、第230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507號、第3018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詹紹權前於民國103年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經檢察官提供公訴,雖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詹紹權無罪,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駁回確定,然詹紹權經此偵審程序,已明確知悉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詹紹權未記取教訓,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3月、4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附近,將所申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詹紹權金融帳戶之提款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受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詹紹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王峻斌、邱睿淑、牟鐔渠、劉柏宏、劉佳瑄、章嘉祐、陳萱玥及被害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峻斌、邱睿淑、牟鐔渠、劉柏宏、劉佳瑄、章嘉祐、陳萱玥及被害人吳易璋之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詳細證據名稱見附表一)。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7號、第30180號、第362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8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可憑,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從製造斷點,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人款項至他人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合(至從被告帳戶轉匯他人帳戶後之流向,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並予證明),自難逕論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洗錢。
準此,併辦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卻未記取教訓,為賺取報酬,又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外送員,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供起訴,檢察官唐仲慶、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 1 吳易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易璋佯稱:伊可協助吳易璋投資外匯以獲利,惟吳易璋須依指示進行儲值云云,致吳易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9時28分 3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2 王峻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峻斌佯稱:伊可協助王峻斌投資外匯以獲利,惟王峻斌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王峻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 6,09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社群頁面翻拍(偵二卷第35頁、第53頁、第7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9,750元 3 邱睿淑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邱睿淑佯稱:伊可協助邱睿淑進行投資以獲利,惟邱睿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邱睿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9分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郵局存簿內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5頁)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28萬元 4 牟鐔渠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牟鐔渠佯稱:伊可協助牟鐔渠投資外匯以獲利,惟牟鐔渠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牟鐔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 14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 5 劉柏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劉柏宏佯稱:伊可協助劉柏宏進行投資以獲利,惟劉柏宏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劉柏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6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9頁、第189頁至第200頁) 6 劉佳瑄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劉佳瑄佯稱:伊可協助劉佳瑄進行投資以獲利,惟劉佳瑄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劉佳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 4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7 章嘉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章嘉祐佯稱:伊可協助章嘉祐進行投資以獲利,惟章嘉祐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章嘉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9時57分 3萬元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 8 陳萱玥(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認識不明網友,該網友透過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萱玥佯稱:可於國聯資本網站投資以獲利,致陳萱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6時33分 3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八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第28頁、第4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3頁) 110年4月20日晚上7時39分 3萬元 110年4月20日晚上7時40分 3萬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7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7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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