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4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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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潘惠香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4時55分許,至錢英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好立善C1000+硒+維生素E發泡錠檸檬口味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佯裝接電話而轉頭離去,惟因店內警報器響起引起錢英之注意追至店外詢問,然潘惠香堅決否認上情,復經錢英一再勸告,潘惠香始由身上口袋內取出前開竊得之發泡錠2瓶,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發泡錠2瓶,始悉上情。

案經錢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惠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錢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遭竊商品標價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自述:小學畢業,以前在自助餐店工作負責切菜洗盤子,摔傷手部,現無業、中低收入戶,已不敢再去本案全聯文山萬年店,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發泡錠2瓶,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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