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家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家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柳家暐於民國110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靠左偏離原車道,適郭大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頭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柳家暐肇生交通事故後,可得知悉郭大全受傷,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郭大全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郭大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家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大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就監視器錄影所為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條法定刑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區別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人車倒地成傷,肇事後又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業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8、8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現從事第四台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逃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7萬5,000元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另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郭大全 柳家暐應給付郭大全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柒萬伍仟元整。
㈡餘款壹拾萬元整,自一一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金額均匯入郭大全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6)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大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