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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664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045號函(見審訴字卷第23、63頁)、被告鍾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7、7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依約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⒈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高薇妮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高薇妮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邱煒庭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邱煒庭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鍾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高薇妮、邱煒庭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薇妮、邱煒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
嗣高薇妮、邱煒庭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薇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薇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薇妮遭詐騙後,匯款2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煒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煒庭遭詐騙後,匯款3筆共55,01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高薇妮於110年6月1日匯款2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被害人邱煒庭於110年6月1日匯款3筆共55,01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高薇妮遭詐騙後隨即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邱煒庭遭詐騙後隨即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8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次又再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高薇妮與被害人邱煒庭,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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