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48,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文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廈之保全人員,范芳莉則為該大廈之住戶,並與該大廈總幹事游祥正間存有糾紛。

張文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值班台值勤,范芳莉見狀前來詢問游祥正回任總幹事一事,未獲張文龍回應,竟憤而將置於值班台上酒精噴霧器拍落地面(范芳莉所涉毀損罪嫌尚未據告訴),負責保管該酒精噴霧器之張文龍見狀不滿,明知抓推范芳莉有可能導致其受傷,竟基於縱此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上前抓住范芳莉後頸部,並順勢將其推倒在地,致范芳莉受有腹部擦挫傷、左大腿前側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范芳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攝照片3張、本院勘驗筆錄。

㈣被告張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告訴人鬧事在先,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保全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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