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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純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純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下午224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24分許」,並補充「被告何純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另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年1月20日。
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揭⑤、⑥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1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上揭①之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蔡宜訓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03號
被 告 何純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純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2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蔡宜訓所有未上鎖之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宜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純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宜訓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走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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