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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5年」,應予更正為「民國110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涂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涂景長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高為1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起訴意旨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街口辱罵告訴人張庭綱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就此部分亦依法提出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601號卷第1至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張庭綱係警員,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對之辱罵並施以強暴,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參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積極依約履行部分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張庭綱 涂景長應給付張庭綱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日前,將貳萬伍仟元匯入張庭綱指定之帳戶:其餘貳萬伍仟元,於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日前匯入張庭綱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17號
被 告 涂景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長於民國115年5月11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寶清街口,紅燈違規左轉,適有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工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張庭綱,見狀遂上前實施攔停,開單過程中,涂景長因不服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辱罵張庭綱三字經及其他粗鄙字眼,並以手推撞張庭綱之胸部。
二、案經張庭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涂景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庭綱之指、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服取締,辱罵告訴人,並推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三 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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