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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仁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弟弟情趣用品店內,對徐士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便溺,造成該機檯故障,其內待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商品SM激情5件組及價值510元之陰道鍛鍊訓練球遭尿液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弟弟情趣用品店及徐士麟。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麟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㈢被告王仁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加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控制能力稍差,有被告庭呈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業,生活費靠父母一天給約100元,從國小就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都有按時就醫,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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