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6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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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仁澤未經營任何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內,向林奕均佯稱:若出資參與伊所經營之事業,可獲得高額之報酬云云,使林奕均陷於錯誤,從該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之款項至羅仁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嗣羅仁澤音訊全無,林奕均方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奕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1份。

㈢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與被告羅仁澤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傷害1罪、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傷害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犯罪事實要旨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擔任業務,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現金共計10萬5,000元未據扣案,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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