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7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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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福春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悔改,竟再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李德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是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參以告訴人經本院電聯時表示:刑案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雙方業已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旨,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現金13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謝福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進入至該址3樓住處,徒手竊取房間內化妝台內現金新臺幣13萬元,得手離去之際為尹秀珠撞見,惟尹秀珠誤以為謝福春係修繕工人,故未察覺有異,俟經詢問李德賢才發覺家中遭竊,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與查閱盤查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德賢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尹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述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10時50分間,曾出現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25後方防火巷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德賢和解,有和解書1份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併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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