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8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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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不求償,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與蕭韻宣前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之租客。
吳子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前某日時許,趁蕭韻宣不在上開租屋處之際,徒手竊取蕭韻宣所有藏放在上開房屋個人房間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逞。
二、案經蕭韻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蕭韻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事發後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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