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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君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君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范君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5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范君婷交付之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首揭被告范君婷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所提寄件收據影本、貨態查詢頁面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為求申貸款項而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當庭賠償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全部損失金額,且願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同意該被害人領回其台新帳戶內圈存金額9萬0,224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展現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1名5歲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從事護理師工作,又須扶養5歲未成年子女,認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台新帳戶,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受騙匯款45萬元入內,目前尚有9萬0,224元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未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本院並依該被害人聲請,另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6號)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此部分款項發還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庸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劉邦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月27日18時35分許,先致電劉邦均並佯稱:其乃「美家惠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將劉邦均單筆購物之訂單載為批發購物,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劉邦均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刷云云,使劉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7時43分許,匯款2,98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歐宇恩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8時35分許,先致電歐宇恩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將歐宇恩之單筆購物之訂單載為多筆訂單,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歐宇恩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使歐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李冠緯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李冠緯佯稱:涉嫌重大刑案,需要其提供資金證明沒有涉案云云,使李冠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 1 劉邦均 110年1月27日警詢(偵1219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9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19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歐宇恩 110年1月27日警詢(偵1219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頁至第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9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199卷第25頁至第29頁) 3 李冠緯 110年1月27日警詢(偵405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偵405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匯款單影本1張、偽冒公文影本1張、被告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71頁至第85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李冠緯24萬元。
上開金額應從111年3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李冠緯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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