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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74號、第285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俊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前某時,向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即被害人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協助代收認證碼,即可換取免費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至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供其等各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陳俊文,陳俊文旋分別以各該門號向「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下稱拍付公司)註冊得以各該門號電信費用支付消費款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即帳戶持用者可使用該服務帳戶前往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消費款嗣連同電信費用由電信業者代向門號申辦人收取後交付拍付公司),俟「Pi行動錢包」寄發認證碼後,陳俊文即要求各該被害人提供各該認證碼,陳俊文遂以各該認證碼回填完成註冊程序,分別開通附表各行動電話門號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
陳俊文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自行或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陳俊升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各以上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進行小額消費如附表所示,致各該特約商店及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所示門號申辦人本人而同意陳俊文消費,陳俊文即以此方式獲取毋須付款即可消費購物之不法利益。
嗣拍付公司因附表所示門號申辦人均否認曾申辦「Pi行動錢包」服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致豪、黃偉誠於警詢之指述、附表所示門號申辦人於警詢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Pi行動錢包」交易紀錄。
㈣「Pi行動錢包」綁定電信帳單付款操作流程。
㈤告訴人即附表所示門號申辦人與被告陳俊文之對話紀錄、交易通知簡訊。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㈨證人陳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訴。
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以詐術利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並向同一特約商店進行多次消費,雖未必於同日為之,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詐術內容向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其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附表各被害人及拍付公司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羈押前從事六輕包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8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各該犯行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其內有被告與附表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對話紀錄,應係認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人即被害人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0000000000 郭肯福 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38分 不詳 1,000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 1,000元 2 0000000000 陳振平 110年6月30日晚上8時5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雲林崙豐店 1,804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日上午8時9分 1,900元 110年7月3日凌晨1時11分 1,000元 110年7月3日凌晨1時13分 81元 110年7月3日凌晨1時14分 1,000元 110年7月3日凌晨1時16分 857元 3 0000000000 林淑雅 110年7月3日晚上9時19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麥寮麥田店 2,000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3日晚上9時22分 1,000元 4 0000000000 黃獻弘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0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雲林崙豐店 1,750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3分 77元 5 0000000000 吳思萱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7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雲林崙豐店 2,334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9日下午1時1分 2,204元 6 0000000000 甘曉琪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美廉社埔里鐵山店 9,500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53分 5,000元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5,000元 7 0000000000 張崴閎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5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美廉社埔里中正店 9,500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林篤群 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55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雲林崙豐店 1,717元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58分 165元 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59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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