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李武仁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偽造之「陳思廷」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思廷」署押、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李武仁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李武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各給付5萬元,餘額285萬元自111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審訴卷第107頁),告訴人到庭稱希望待被告付款狀況一年後再行審結,如果被告有如期履行,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審訴卷第95頁),被告已於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各給付5萬元,並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見審訴卷第129頁、第14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17頁),至今給付共計16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5,000元+5,000元=16萬元),尚餘284萬元未清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未扣案本票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陳思廷」簽名、指印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武仁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⑵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李武仁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17號
被 告 林修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賢為順利向李武仁借得款項以解決債務,竟未經其妻陳思廷(現已離異)之同意或授權,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前某時許,於面額新臺幣850萬元、付款地為屏東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思廷」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填寫陳思廷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與陳思廷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惟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完整記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於10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在屏東市某當舖內,將前開偽造而具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交付與李武仁收執供擔保,足生損害於李武仁。
嗣李武仁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思廷即以林修賢未經其本人同意,擅自簽發其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武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武仁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修賢之供述 坦承未得陳思廷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面額新臺幣85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冒用陳思廷名義,偽造「陳思廷」署名、指印各1枚,然辯稱係遭強迫下所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武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思庭之證述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共同簽發該面額850萬元本票之事實。
4 林修賢、陳思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 被告未經陳思庭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而簽發該面額850萬元本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0034902號鑑定書 被告於該面額85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為陳思廷之欄位處,按捺其個人指印1枚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73號、104年度抗字第16號、104年度司票字第84號之案卷各一宗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本票部分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其中除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外,諸如本票字樣、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日等,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欠缺發票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只具有一般私文書之性質;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日,因不具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令其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就上開本票是否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不生票據效力之事,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證人李明祺則到庭證稱:伊沒參與林修賢開票給李武仁之事,差不多半小時,伊就出門打球,李武仁也沒有拿過這張本票給伊看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僅有片面指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