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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寧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09號),因被告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偷竊衝動控制障礙之治療。
未扣案Lovita愛維他高單位松樹皮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三友藥妝松山車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ovita愛維他高單位松樹皮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60元】得手。
嗣經該店員工曾偉倫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佩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查訪記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友藥妝松山車站店商品遭竊過程及損失商品明細表。
㈣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0日精神心理狀態鑑定報告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安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經診斷為憂鬱症、焦慮症、躁鬱症、邊緣性人格、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且據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鑑定結果覆以:「劉女(即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顯有對其偷竊行為為違法之辨識,平素便知道偷東西是錯的,但其長期未經治療之偷竊癖致使其明知偷竊違法但難以控制偷竊衝動…而犯案,被告犯案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有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偷竊癖,導致此項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旨,有該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30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1072號函暨所附精神心理狀態鑑定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9、87至10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依該項規定認定被告行為不罰,並諭知無罪判決,然依前述事證,被告僅是偷竊衝動控制能力之顯著減低,並未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因難以紓解生活壓力,未能控制其偷竊癖,竟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曾偉倫所管領之三友藥妝松山車站店內所陳列商品Lovita愛維他高單位松樹皮2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成長歷程多舛、經歷多重創傷,長年罹多種精神疾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現業代賑工,經濟勉持,具低收入戶資格(見偵卷第14頁查訪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41至49、87至100頁所附書證)】、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坦然面對其偷竊衝動控制困難之事實,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及心理治療,甚至精神醫療機構之日間留院或日間照護,以穩定病情,協助被告生活自理與精神復健,減少再犯之可能,爰參考臺安醫院之鑑定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觀護人之指示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偷竊衝動控制障礙之治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Lovita愛維他高單位松樹皮2瓶(共3,360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未據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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