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32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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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瑋


陳宏騰



上列被告等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擅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關養於水族箱內,限制豬鼻龜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豬鼻龜,自屬騷擾行為。

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復非法陳列該豬鼻龜,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騷擾及非法陳列之豬鼻龜僅一隻,與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有別,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即明。

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惟其係於83年10月29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騷擾及非法陳列之豬鼻龜一隻,雖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該豬鼻龜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交付予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為收容,並暫管於臺北市立動物園收容,並已擬定妥適域外保育計畫,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0年9月17日函、臺北市立動物園110年8月30日函及證物移交單可證,是此豬鼻龜經權責機關收容、投入保育計畫,足認其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境,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是就前揭豬鼻龜一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2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國中同學,乙○○、甲○○均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豬鼻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甲○○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或新北市板橋區某水族館,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入豬鼻龜1隻,並以飼養在水族箱關養之方式騷擾之,嗣因甲○○自110年3月間委託乙○○協助飼養豬鼻龜,甲○○即與乙○○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自斯時起至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將上開豬鼻龜飼養在乙○○住處水族箱關養之方式騷擾之。
二、乙○○、甲○○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初商議以1萬5,000元出售上開豬鼻龜並朋分價款後,由乙○○於110年4月26日,在臉書社群軟體「淡化龍膽石斑、異形、龍魚、虎魚、各類觀賞魚分享交流」社團發表「全部(按指下方照片)交流,因要搬家全部退坑!背甲大約15-20、非常活潑、需自取(台北木柵)」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張貼豬鼻龜在水族箱中關養之照片而陳列。
嗣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170弄3號2樓乙○○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豬鼻龜1隻,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在臉書社團刊登 上開訊息,並上傳豬鼻龜照片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於103年間購買 扣案豬鼻龜並以水族箱飼養之,被告甲○○於110年3月委由被告乙○○共同飼養;
被告乙○○因搬家欲出售上開豬鼻龜,並同意將價款與被告甲○○平分之事實。
3 證人季克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豬鼻龜係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4 被告乙○○、甲○○臉書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甲○○以5,500元購入 上開豬鼻龜後養在被告乙○○住處水族箱;
被告2人欲以1萬5,000元出售後平分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乙○○刊登在前開臉書 社團之訊息、照片及不詳買家留言欲購買上開豬鼻龜之畫面截圖 被告乙○○刊登出售上開豬 鼻龜訊息及張貼上開豬鼻龜照片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 上開豬鼻龜於搜索時由被告 乙○○飼養在水族箱之事實。
7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扣案烏龜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之事實。
8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0年9月 17日函、臺北市立動物園110年8月30日函、證物移交單 扣案豬鼻龜現由臺北市立動物園收容之事實。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擅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關養於水族箱內,限制豬鼻龜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豬鼻龜,自屬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論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論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即明。
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惟其係於83年10月29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騷擾及非法陳列之豬鼻龜1隻,雖曾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該豬鼻龜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交付予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為收容,並暫管於臺北市立動物園收容,並已擬定妥適域外保育計畫,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0年9月17日函、臺北市立動物園110年8月30日函及證物移交單可證,是此豬鼻龜經權責機關收容、投入保育計畫,足認其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境,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故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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