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34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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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陳永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金財神大廈」6樓走廊處。

2、第6行:竊取該盒內所放置長靴1雙(廠牌:Tory Burch、尺寸:US7.5,型號:GIGI55MM)。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走廊等處,均為公共區域,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使用,然就公寓、大樓整體言,樓梯間、走廊均屬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大樓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走廊處,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安寧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查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大樓,竟無故侵入該大樓,並在告訴人承租住處門口走廊處竊取告訴人該處的靴子1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2、查被告先於110年9月13日、16日至告訴人住處門口竊取該長靴,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長靴1雙,不僅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安全、安寧,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給付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告訴人所陳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輕率行為而罹刑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督促其守法觀念;

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不予為沒收、追徵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長靴1雙,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給付賠償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92號
被 告 陳永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
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璋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室前,發現張珊綾所有置放於該室外鞋盒內之長靴1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徒手竊取後又放回原處,俟改日再行竊取。
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前往上址,自該鞋盒內再竊取該長靴1雙,得手後下樓,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張珊綾發現鞋盒內之長靴失竊,為警調閱現場大樓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永璋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珊綾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長靴1雙之事實。
3 上址大樓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長靴後,下樓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長靴1雙,為警查扣後已返還告訴人具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竊取告訴人之鑰匙1串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況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之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嫌,惟此與上開起訴竊盜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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