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3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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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君與趙玲係莊敬高職同學,兩人之前即因故而有不睦,張健君於民國110年2月間,自案外人IG帳號_000000000(即與張健君因買賣而產生爭議之賣家)的限時動態中,得知趙玲與該賣家間對話有批評其本人之內容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將上開_000000000限時動態中有趙玲頭像之內容先予以截圖,進而加註「這位趙O小姐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妳,本來要截圖直接告,笑死被那女的刪除了,拜託妳自己為人如何捫心自問吧,跟妳有多熟啊狐狸精,搶人家男朋友還去人家家過夜,躲著不敢出來,這筆帳我沒跟妳算過吧?」、「出來湊熱鬧想毀謗我,跟妳當過同學真是我一輩子最悲慘的事,妳們那群三姑六婆才可怕吧。

整天閒閒沒事幹還敢說開小帳看我ig,講話摸著良心自己也有小孩了。」

、「不只我想道你長短,之前在公司被大家厭惡,做不下去怪罪到我啊?從高中個性就有問題還敢說別人欸」等語,再將之發布於自己使用且設定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IG帳號:0000.0000(0000鯰鯰)限時動態中,指摘且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趙玲之名譽,嗣趙玲之友人看到上開截圖所PO頭像,認出為趙玲本人而告知趙玲上開情節,復由趙玲親自至該IG公開帳號0000.0000觀覽限時動態,乃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趙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健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前開IG帳號限時動態之截圖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玲前於莊敬高職就學時即因細故不睦,僅因與IG帳號_000000000之案外人間買賣爭議後,得知告訴人與該案外人間對被告有所批評議論,即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IG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告訴人與案外人對話截圖及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藉此誹謗告訴人;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覺得被告道歉得很沒有誠意,我無法接受,希望她在社交平台上公開道歉,因為她在IG上誹謗我,所以也應該在上面對我道歉,但被告說她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是雙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經濟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慧菁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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