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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益菁前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下稱富胖達公司)簽立勞務承攬合約,負責承攬富胖達公司之遞送餐點服務,且如點餐客戶係勾選餐到付款,應代富胖達公司向客戶收取餐點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間,實際遞送餐點合計2,543件,並自點餐客戶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2,936元,僅將41萬9,884元繳回富胖達公司,其餘款項共計13萬3,052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代理人吳詩媛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
㈡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所提勞務承攬合約、外送員取餐及送餐時手機APP顯示畫面、訂單明細各1份㈢被告張益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告訴人向點餐客戶收取餐點費用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款項業全數清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張雨農到庭陳述明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全數侵占款項清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計13萬3,052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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