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3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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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卉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卉榛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北宜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卉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進行詐騙,使鄭惠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許卉榛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鄭惠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㈢首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許卉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廣告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洗錢之犯意。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全,急為申辦貸款而未能審慎行事,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實為經濟弱勢,有其所提申辦社會福利資料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承諾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於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親,須扶養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不慎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惠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惠津,佯稱訂單有誤,須鄭惠津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鄭惠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43分 4萬9,987元 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49分 4萬9,987元 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鄭惠津5萬元。
上開金額應從110年3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惠津5,000元,此金額應匯入鄭惠津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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