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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溫仁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溫仁豪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具殺傷力之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
嗣因陳溫仁豪另涉刑事案件,經警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前往上開陳溫仁豪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子彈共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1張、扣案子彈2顆。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6926號鑑定書1份。
㈢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108年間某日取得扣案子彈時起,至110年9月9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扣案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上開子彈用作其他犯行,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家幫忙從事園藝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子彈2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另查扣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折疊刀1支、甩棍1支及信號彈2個,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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