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3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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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本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83號
被 告 林三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7時2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吉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5粒裝、3粒裝各1條、朗莎精緻巧克力1條、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1條、健酪乳酸飲料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該店店長阮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據監視器資訊,於同日時4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交叉口榮興花園處尋得林三本,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成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三本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成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遭竊之事實。
3 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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