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源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浚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廖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右偏逼近、趨前尾隨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柏廷逼車,而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之行動自由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其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即率爾阻礙告訴人通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新臺幣7、8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告訴人緩刑,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11號
被 告 廖浚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源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滿行駛於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柏廷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操駕車輛右偏逼近陳柏廷機車,強行令陳柏廷將機車騎上吳興街旁人行道,嗣見陳柏廷超車,又加速趨前尾隨並長鳴喇叭,迫使陳柏廷停車,以此方式妨害陳柏廷安全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欲超車將告訴人攔下理論等語。
2 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貨車行經吳興街368巷口附近時,車輛右偏迫使伊機車騎上人行道,復被告貨車緊隨告訴人機車,最後雙方停駛在吳興街350巷、361巷口旁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貨車行經吳興街368巷口附近時,車輛右偏迫使告訴人機車騎上人行道,及被告貨車緊隨告訴人機車,最後雙方停駛在吳興街350巷、361巷口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