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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指示王子佳將林瑋鵬本案帳戶內鍾孟純所匯款項悉數領出」應予補充、更正為「指示王子佳於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07分54秒許自林瑋鵬申設之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瑋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瑋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可。
其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鍾孟純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
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必勝客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98號
被 告 林瑋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林瑋鵬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報告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54分),在其與王子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住處,將林瑋鵬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子佳使用。
王子佳復將本案帳戶號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晚間5時50分許,偽以陶板屋餐廳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孟純並佯稱其在陶板屋餐廳消費後,因該餐廳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鍾孟純之資訊帶入某專案導致錯誤扣款,其可通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度撥打電話予鍾孟純,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受陶板屋餐廳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云云,致鍾孟純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利用網路跨行匯款新臺幣1萬3,897元至林瑋鵬本案帳戶。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鍾孟純已匯款後,即指示王子佳將林瑋鵬本案帳戶內鍾孟純所匯款項悉數領出,並轉交予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彼等詐欺鍾孟純之犯罪所得,後經鍾孟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孟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瑋鵬之供述 被告林瑋鵬坦承開設並使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王子佳,用以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金錢並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獲致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孟純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孟純之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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