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38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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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智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228巷與樂業街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黃威霖(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向黃威霖辱稱:他媽的、幹妳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黃威霖之人格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威霖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現場錄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1份。

㈢被告李智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率以首揭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當庭撤回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告訴以示誠意,兼衡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曾經營餐廳,因疫情之故結束營業,久無收入,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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