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40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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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菊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告再行結帳買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遭查獲後已再行結帳買回,有卷附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紙可佐(見偵卷第77頁),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邱菊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4分,在家樂福大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媚爾利貼身褲混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56元,得手後,將其中3件藏放於隨身包包內,1件則以隨身包包壓住,隨即前往店內2樓蔬果區拿取高麗菜及洋蔥後,至收銀櫃檯結帳,惟僅自購物車上取出上開蔬果結帳,隨即離去,經該店警衛長高昕楷當場攔下而取出上開內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高昕楷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結證證述 ⑴被告於大賣場3樓將將貨架上商品塞進隨身包包,後來到2樓蔬果區,伊到現場監看她,她只結帳蔬果區的產品,並沒有將随身包包內之商品拿出來結帳,我等她已經走到服務台附近,我將她攔下,問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被告當場承認有1件女性內褲忘記結帳,我請她到辦公區處理,才發現共有4件女性內褲遭竊取等語。
⑵被告所竊取的內褲,3件在包包內,1件壓在包包下,結帳時未取出,離開結帳區後約20步始將其攔下。
2 被告邱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拿取架上內褲4件,惟辯稱沒有竊盜犯意,然其手推購物車,熟知購物流程,未結帳前本不得將商品置於隨身包包,仍將商品放入包包,並以包包壓住,通過結帳區,其竊盜犯意已明。
3 贓物、隨身包包照片、查 獲後再行結帳之發票 同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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