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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之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之浩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之浩與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員工。
鄭之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中興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女生廁所,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放置在廁所隔間之層板上方開啟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適A女當場發覺有異,立刻驚叫並通知中興公司安衛組、法務室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鄭之浩則在逃離現場後,在偵查人員尚不知道真正嫌疑人為何人前之109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㈡攝得被告鄭之浩從首揭女廁離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
㈣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㈤被告向中興公司書立之切結書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之卷內資料,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109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自首,陳明其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憑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
本院考量卷內證據,審酌員警在被告未自首情形下查察真正行為人之難易程度,審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7萬元,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即將前往新職上班,目前尚無收入,須扶養4歲及2歲之未成年子女,案發後持續在精神科就醫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首揭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本案竊錄所用之工具,雖其內檔案已經被告刪除,然依目前科技非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屬供被告儲存此部分犯行竊錄電磁紀錄之附著物,徵以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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