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6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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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4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NGUYEN THI QUYEN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處事,率爾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跌倒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遭遣送出境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

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邱庭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QUYEN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已因非法居留遭遣送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瑋與NGUYEN THI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娟,下稱:阮氏娟)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遠百信義A13)因金錢糾紛起口角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邱庭瑋徒手拉扯阮氏娟之頭髮使阮氏娟跌倒於地,阮氏娟則徒手攻擊邱庭瑋,致阮氏娟受有右側膝蓋挫傷瘀青之傷害,邱庭瑋則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娟、邱庭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邱庭瑋於警詢之供述與指訴 1.被告邱庭瑋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氏娟扭打之事實。
2.被告阮氏娟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阮氏娟於警詢之供述與指訴 1.被告阮氏娟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邱庭瑋之犯行。
2.被告邱庭瑋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伊之事實。
3 告訴人阮氏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阮氏娟因遭被告邱庭瑋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邱庭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邱庭瑋因遭被告阮氏娟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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