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8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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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亘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23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0號、第14325號、第14921號、第20592號、第28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亘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3號統一超商萬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集賢門市交予自稱係九州娛樂城客服人員綽號「小胖」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

嗣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林庭亘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陳丁敏、簡以筑、江東霖、蔡浩瑋、陳重愷、劉志聖、林育瑩、李建良、張語珈、陳緯倫等10人(下稱陳丁敏等10人),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庭亘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丁敏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丁敏、簡以筑、蔡浩瑋、陳重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志聖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庭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以筑、江東霖、陳重愷、張語珈、陳緯倫、被害人林育瑩、李建良於警詢中、告訴人陳丁敏、蔡浩瑋、劉志聖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丁敏之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簡以筑之手機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告訴人江東霖之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告訴人蔡浩瑋之手機翻拍畫面、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告訴人陳重愷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志聖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㈨被害人林育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㈩被害人李建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語珈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緯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擷圖。

被告林庭亘之淡水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前揭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1、1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0號、第14325號、第14921號、第20592號、第284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思慮未周,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缺錢即輕易將前揭淡水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係九州娛樂城客服、綽號「小胖」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陳丁敏等10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0人所受損失;

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以自身能力範圍分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各新臺幣15,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56頁),惜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參以告訴人陳丁敏、蔡浩瑋、劉志聖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江東霖、簡以筑、張語珈電聯本院表示:不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6至15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5、137、139頁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勉持、現從事貨車司機,尚有母親待扶養),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陳丁敏等10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參以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請求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44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其淡水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陳丁敏等10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開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隨時可掛失補辦,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邱舜韶、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丁敏 (告訴) 於109年8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丁敏聯繫,佯稱為暱稱「德哥」之人,表示可進入超級星網站(網址https://superstar188.com)投資獲利云云,陳丁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7萬元 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2 簡以筑 (告訴) 於109年8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以筑聯繫,佯稱為暱稱「德哥」之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云云,簡以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57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江東霖 (告訴) 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東霖聯繫,佯稱為暱稱「暄」之人,表示可透過巴克萊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江東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54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浩瑋 (告訴) 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以電話撥打給蔡浩瑋,佯稱為暱稱「潔熙」之人,表示可透過巴克萊網站(網址https://7s.citifnd.com)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蔡浩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0日晚間8時8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09年8月10日晚間8時13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元 5 陳重愷(告訴) 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數據分析師-趙勇志」向陳重愷佯稱:可以加入「ROYAL AI TRADER 」投資網站,由其代操幫忙獲利云云,致陳重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0號、第14325號、第1492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6 劉志聖 (告訴) 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蕎安」、「郭俊樂」、「小涵」向劉志聖佯稱:可以加入匯豐金融交易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志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於109年8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元 7 林育瑩 於109年8月6日,以暱稱「文華」向林育瑩佯稱:可以報期數讓其在「智多星」網站下注賭博贏錢云云,致林育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於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於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於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8 李健良 109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陳姐」向李健良佯稱:其在「NEW CENTURY新世紀」博弈網站所贏的錢,必須先支付押金才能領錢云云,致李健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
3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
35萬元 9 張語珈 (告訴) 於109年8月10日,以詐術佯稱網路投資之方式為由,致張語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92號併辦意旨書 10 陳緯倫(告訴) 於109年7月10日,傳送FACEBOOK網站訊息向陳緯倫佯稱:可下標購買「驗車金」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34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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