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作展與劉秋怡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商談
- (一)李作展明知其雖與劉秋怡共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 (二)李作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時14分許,
- 二、案經劉秋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
- (二)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
- (三)被告登入告訴人於合庫銀行、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之行為
-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 二、論罪、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 (二)又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行為,係基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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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作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作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李作展與劉秋怡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商談離婚事宜期間,李作展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李作展明知其雖與劉秋怡共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然劉秋怡在該銀行亦自行申辦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使用,且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功能係由劉秋怡所申辦開通,仍不得僅以其與劉秋怡在合庫銀行開設聯名帳戶為由,即認可擅自登入劉秋怡該銀行之網路銀行,然李作展無視於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11.71.58.9)連上該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無故輸入劉秋怡在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之。
(二)李作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時14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11.71.58.9)連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無故輸入劉秋怡在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之。
二、案經劉秋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作展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259頁、第295至297頁、第352至35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入告訴人劉秋怡之合庫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合庫銀行、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告訴人給我的,告訴人有授權我使用。
而且因為我發現我的退稅款遭告訴人侵吞,我才登入告訴人名下的網路銀行,檢視金錢往來紀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上合庫銀行、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輸入告訴人劉秋怡在上開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6頁、第258至259頁、第294至295頁、第356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並有合庫銀行、聯邦銀行網銀帳戶登入通知、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庫銀行函覆網路銀行IP記錄資料及聯邦銀行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8566號函暨所附IP記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7頁、第32至33頁、第41頁,偵卷第83至85),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查:⒈被告雖與告訴人共同在合庫銀行開設有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告訴人在該銀行亦自行申辦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係由告訴人所申辦開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合庫銀行之聯名帳戶存摺影本、合庫銀行樹林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23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卷第4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35至139頁);
又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個人戶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歸戶,若個人戶及「聯名帳戶」鍵檔名義人為同一身份證字號,個人戶登入網路銀行也會顯示「聯名帳戶」帳號餘額等節,有合庫銀行113年5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116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然縱使如此,被告若有登入「聯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需求,即應另向合庫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自不得以其與告訴人在合庫銀行開設有聯名帳戶為由,擅自輸入告訴人於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之。
⒉被告雖辯稱:我亦有於聯邦銀行開立帳戶,當時僅係誤登告訴人於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云云,然參諸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介面,該銀行之網路銀行需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代號,此有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9頁)。
由此觀之,倘非特意輸入告訴人於上開銀行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登入之行為,實難想像被告有「不慎」誤登告訴人網路銀行之可能。
併參以本案被告除登入告訴人於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外,於同日亦有登入告訴人於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及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因為我發現我的退稅款遭告訴人侵吞,我才登入告訴人名下的網路銀行,檢視金錢往來紀錄乙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誤登」云云,難認屬實。
且由上述,可認被告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本身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而為登入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要登入其與告訴人於合庫銀行所開立之聯名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亦屬無稽。
⒊被告雖亦辯稱:是告訴人將合庫銀行、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我,並同意我使用各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審簡上卷第211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係告訴人將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非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自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有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同意其使用,被告執此為辯,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告有多次嘗試登入告訴人於合庫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而失敗之紀錄,此有合庫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登入失敗通知附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32至37頁),倘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何以被告於成功登入前後仍有多次嘗試登入而失敗之紀錄,此實有違常理。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我從來沒有給過被告任何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4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登入告訴人於合庫銀行、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之行為,確屬「無故」,茲說明如下: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是不小心誤登告訴人於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我發現我的退稅款遭告訴人侵吞,我才登入告訴人名下的網路銀行,檢視金錢往來紀錄云云,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縱認被告所述其係為檢視告訴人之金錢往來紀錄乙情屬實,惟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扶養義務,但財產原則上仍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監控或檢視自己金錢流向之義務。
是以,被告若認告訴人有侵吞其款項之情事,自應循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況被告所述事由,顯然並無急迫性,因此被告自不得僅憑一己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蒐證並檢視告訴人金錢往來之紀錄。
揆此,被告之行為既欠缺合法正當理由,自屬無故,而無從阻卻違法,應構成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又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各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告訴人申辦,告訴人始有登入權限,竟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查看,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發生實際損害,然已侵犯告訴人掌管其網路銀行資料之私密性及安全性,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本案因告訴人無洽談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訊問時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留職停薪,沒有收入,生活費靠之前儲蓄,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65至366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再三斟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之財產損失,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使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觀後效。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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