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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清華(下稱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原審乃於110年12月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審簡卷第53、57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算,於110年12月22日屆滿,又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出監後之居所,據被告於原審所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及其所提上訴狀所載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則上訴人之住所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蘆洲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之規定,士林區部分,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就其於新北市蘆洲區居住處提起上訴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被告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詎其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登載日期110年12月28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第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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