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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7號起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27217號、第29301號、第32495號、第33392號移送併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案列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後,業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可稽。
又原告未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1年1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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