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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皓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審交訴字第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張輝娥、李健豪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是否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參與狀之聲請人僅列李啟瑞,並列「原告張輝娥、李健豪」,除聲請人李啟瑞外,其餘張輝娥、李健豪部分,是否併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尚屬不明,且書狀內並未記載「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亦未提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依上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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