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聲,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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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茂彬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侵占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茂彬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且在國內之戶籍地為告訴人賴昇濱擔任負責人之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故需由辯護人代為收受通知,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返國需檢疫、隔離,致被告於偵查中除民國109年12月及110年9月之2次庭期因不及安排返台隔離事宜而無法到庭外,然其他4次均有到庭,無刻意拖延不配合偵查,且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重大,可證被告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營公司業務均在大陸地區,且擔任江蘇威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部分業務需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未能出境影響江蘇威旭公司營運甚鉅,鈞院傳喚被告只要前1個月通知,被告即會竭力配合到庭,且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向被告稱配合調查後可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號案件繫屬中,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卷內文件,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如前所述,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顯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遑論被告自承所營事業俱在大陸地區,更有逃亡之誘因。

又本案尚待審理,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則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審酌被告涉嫌本件犯罪損害金額非輕,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社會公義,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堪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曾經表明何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無礙於本院就本案目前尚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認定。

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惟聲請意旨泛稱:部分業務需本人親到等語,難認已敘明具體事由及必要性,況聲請意旨所指之公司業務尚另涉訴訟而於本院另案繫屬中,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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