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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晨平與告訴人黃宜蘋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7日清晨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雙方討論疫情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臂鈍傷4×4公分。
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家庭暴力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私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1年1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雙方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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