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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娟
詹○融
阮○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64、2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娟、詹○融涉犯之傷害罪及被告張○娟、阮○黃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3、2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64號
第29265號
被 告 張○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詹○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娟與詹○融係母子關係。
阮○黃與張○娟之前夫詹○安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0時許,共同搭乘池○祥駕駛之計程車至張○娟位在○○市○○區○○○000號之居所前,阮○黃與張○娟因細故起口角,阮○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張○娟口出「老女人、討客兄」之語,貶損張○娟之人格,張○娟另以「越南妓女」辱罵阮○黃,貶損阮○黃之人格。
隨後阮○黃進入池○祥之計程車,張○娟與詹○融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娟呼使詹○融入車毆打阮○黃,詹○融聞言即入車以手毆打阮○黃,使其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娟、阮○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娟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和被告詹○融傷害阮○黃云云。
2 被告詹○融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和被告張○娟傷害阮○黃云云。
3 被告阮○黃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辱罵張○娟云云。
4 證人池○祥之具結證述 被告張○娟與被告阮○黃有上開時地互罵之情事 5 臺北醫學大學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阮○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娟、詹○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娟和被告阮○黃所為,另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張○娟與被告詹○融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張○娟指稱被告阮○黃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伊手中之雨傘而將伊壓制在地,並以手及不明硬物攻擊伊之身體,使伊受有頭部挫傷、右腕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左手第3、4 、5 指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腳第1趾挫傷害等傷害,並使伊佩戴之眼鏡掉落斷裂,而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毀損等罪嫌;
告訴人阮○黃指稱被告張○娟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打伊之左手,又以手打伊之嘴巴及拉斷伊攜帶之包包揹帶,更對伊恫稱:「要找人來弄你的店,讓你沒辦法工作」,使伊心生畏懼,而涉同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毀損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證人池○祥具結證述:「被告張○娟、阮○黃互罵完又快要打起來了,伊就在中間阻擋住被告2人,伊分開被告2人時候,被告張○娟的眼鏡就掉在地上,被告張○娟雖然有倒地,但伊不太能確定原因。
伊沒有印象被告張○娟有對阮○黃說『要找人到被告阮○黃的店,讓她無法工作』。
被告張○娟的雨傘也沒有碰到阮○黃」等語,衡諸案發在場之人士,僅池○祥與被告張○娟、阮○黃等均無故舊恩怨,其證詞之證明力應較其他在場人士可採,其既全程在場,亦未證述觀得被告阮○黃有拿被告張○娟之雨傘將其壓制在地。
而證人詹富安亦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張○娟有拉扯被告阮○黃的包包和拿雨傘毆打阮○黃,伊也沒有看到被告阮○黃拿雨傘歐打阮○黃等語,是難認告訴人張○娟、阮○黃前揭指訴為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起於同一時地紛爭之接續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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