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九部分均免訴。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邱毅係臺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一)被告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四-
- (二)被告黃進忠明知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六、七
- (三)被告張憲緯、張紹虎明知俄德光公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 (四)被告張紹虎明知杏芙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
- (五)因認被告林邱毅、黃進忠、張紹虎、張憲緯上開所為,分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三、經查:
- (一)被告林邱毅部分:
- (二)被告黃進忠部分:
- (三)被告張憲緯、張紹虎部分(有關俄德光公司部分)
- (四)被告張紹虎部分(有關杏芙公司部分):
-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有關被告林邱毅擔任臺灣浪潮公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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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毅
黃進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張憲緯
張紹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毅、張憲緯免訴。
黃進忠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暨附表六、七部分均免訴。
張紹虎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七)暨附表八、八-1
、九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邱毅係臺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浪潮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進忠係力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誼公司,108年05月06日廢止)、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及宇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憲緯、張紹虎均係俄德光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俄德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憲緯,107年3月7日廢止)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
張紹虎於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杏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芙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節能公司,110年9月29日廢止)董事;
被告邱盛賢為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103年11月000年0月間負責人,與張紹虎共同經營富樂利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而陳冠豪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節能公司)、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光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宇公司)、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青公司)、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前6間家公司以下合稱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決策;
陳冠雄係前揭公司總經理;
李曉君(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0年起至103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分別自103年至108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擔任前揭公司會計人員,康偉鼎自103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前揭公司業務,渠等均受陳冠豪、陳冠雄2人指示處理前揭公司財務、業務及開立、收取發票事宜,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陳冠豪等6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上開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浪潮公司及俄德光公司等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于秀萍、趙素琴依據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俟對方開立中華聯合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旋由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即中華聯合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分別依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或依據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或逕依以往已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加價0.3%,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台灣浪潮公司、俄德光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被告林邱毅、黃進忠、張憲緯、張紹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四-1編號1所示之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台灣浪潮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台灣浪潮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紙、銷售額共57萬2,226元,供台灣浪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被告黃進忠明知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之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之不實發票,分別供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六班號1至5、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被告黃進忠擔任力誼公司負責人期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力誼公司營業稅等部分另行審結)。
(三)被告張憲緯、張紹虎明知俄德光公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八編號1至3、附表八-1編號1至3所示之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俄德光公司之不實發票,分別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所載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八-1編號1至3所載中華聯合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分別22紙、8紙、19紙(起訴書誤載為7張),銷售額分別共923萬6411元、285萬7174元、598萬7672元(起訴書誤載為235萬5300元),供俄德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八-1編號1至3所載逃漏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被告張紹虎明知杏芙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杏芙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被告張紹虎另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取得他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擔任綠色節能公司、富樂利公司期間所涉犯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另行審結)。
(五)因認被告林邱毅、黃進忠、張紹虎、張憲緯上開所為,分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邱毅部分: 1、被告林邱毅前因擔任台灣浪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灣浪潮公司於104、105年間並未與欣青公司、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間取得「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額合計57萬2226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額合計2萬8600元),作為臺灣浪潮公司於105年年3月15日申報105年1月、2月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該期營業稅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104、105年間,開立臺灣浪潮公司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共19張,就105年1月之統一發票部分開立2張,均交予欣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欣青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亦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科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課稅公平性等,認被告林邱毅上開犯行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84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
2、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邱毅擔任臺灣浪潮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於105年間與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銷售金額:27萬元,營業稅額:1萬3500元)所示統一發票2紙,交予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105年營業稅扣抵營業稅額1萬3500元,另取得如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四-1)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金額合計57萬2226元,稅額合計2萬8611元)作為臺灣浪潮公司申報000年0月間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使用等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犯行,經核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有關「申報日期」、「進項公司」、「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附表二編號3「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所屬年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額明細」等欄所載,營業人名稱、進項公司、銷售額、稅額等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1所載,及卷內所附有關暉大公司、欣青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所載相關有關發票年度、營業人名稱、開立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逃漏稅額等均相同,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邱毅相同犯行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甚明。
(二)被告黃進忠部分: 1、被告黃進忠前因分別擔任助旺科技有限公司、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104年、105年間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與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情,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助旺公司部分,另與陳宥希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開立32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730萬3582元,稅額合計36萬5182元)予暉大公司,開立16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397萬9474元,稅額合計19萬8976元)交予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開立17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464萬2738元,稅額合計23萬2137元)予騏宇公司,均作為申辦104年至105年間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被告黃進忠擔任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於104、105年間明知宇達公司與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間鈞無任何交易往來之情,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104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開立7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76萬5351元,稅額合計3萬8267元)予中華聯合節能公司,及開立8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81萬549元,稅額合計:4萬527元)交予騏宇公司,分別作為暉大公司、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暉大公司、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譏稱法第47條、第43條第1項等犯行之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公訴,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審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110年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審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111年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均附卷可佐。
2、本件公訴意旨亦就被告黃進忠擔任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4年、105年間上開公司均未與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有何交易往來而之情,而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不實助旺公司、宇達公司統一發票交予上開公司進行申辦104年、105年間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對照被告黃進忠前開2案判決附表編號6、17、23(助旺公司部分)、附表編號6、7(宇達公司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載相關年度、營業人名稱均相同,計算開立銷售額、幫助逃漏稅金額等亦均相同,並參佐卷內所附上開3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所載相關申報營業稅期間、銷售金額、營業稅金額等均相同,可認公訴人就被告黃進忠擔任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犯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重複起訴甚明。
(三)被告張憲緯、張紹虎部分(有關俄德光公司部分) 1、被告張憲緯為俄德光公司登記名義人,被告張紹虎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憲緯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將竟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交與被告張紹虎,並依指示擔任俄德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領取統一發票交予張紹虎,被告張紹虎明知俄德光公司於104年、105年間並未與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間有何交易往來之情,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告張紹虎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分別交予其與騏宇公司(5張,銷售金額合計96萬6500元,稅額合計4萬8325元)、光享公司(25張,銷售金額合計651萬1420元,稅額合計32萬5571元),均作為上開2公司進項憑證,於104年至105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逃漏營業稅;
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取得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2張(銷售金額合計923萬6411元,稅額合計46萬1822元),及騏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銷售額合計593萬7672元,稅額合計29萬9385元),及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張(銷售金額合計285萬7174元、稅額合計14萬2859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扣抵銷項稅額,逃漏上開金額營業稅等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05號(被告張憲緯)、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張紹虎)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張憲緯)、及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張紹虎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附卷可佐。
2、本件公訴意旨有關被告張憲緯、張紹虎擔任俄德光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期間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共犯幫助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逃漏稅捐,及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八-1所示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俄德光公司104年度營業稅部分,觀諸被告張憲緯、張紹虎2人前開判決書、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張憲緯部分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6(幫助騏宇公司逃漏稅捐4萬8325元)、編號9(幫助光享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合計32萬5571元),附表二編號2、4、5取得暉大公司、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俄德光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捐,被告張紹虎部分判決書所載附表一編號6、9,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八、八-1所載內容,有關營業人名稱、銷售額、幫助逃漏稅額、逃漏額等均相同,可徵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憲緯、張紹虎2人擔任俄德光公司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不實同一發票交予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取得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稅等相同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甚明。
(四)被告張紹虎部分(有關杏芙公司部分): 1、被告張紹虎前於103年7月3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杏芙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杏芙公司登記,接受稅捐稽徵機關查訪,申領杏芙公司統一發票,於104年至106年間並未與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駿傑公司間有何交易往來之情,但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騏宇公司(29張,銷售金額合計461萬3070元,稅額合計23萬649元)、光享公司(10張,銷售金額合計95萬2250元,稅額合計4萬7613元),駿傑公司(6張,銷售金額合計202萬5250元,稅額合計10萬1263元),均作為上開公司進項憑證,於104年至106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駿傑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2、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張紹虎於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4年、105年間明知杏芙公司並未與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有何實際交易之事實,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開立不實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作為104、105年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逃漏如附表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營業稅,幫助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行為事實,審酌被告張紹虎前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暨偵查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光享公司105年度進項憑證明細、騏宇公司104、105年度營業稅進項憑證資料、駿傑公司104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所載,觀諸被告張紹虎前開判決書、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幫助騏宇公司逃漏104年6月至12月營業稅,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327萬5570元,逃漏營業稅合計16萬3779元)、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分別幫助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逃漏105年1、2月份之營業稅(交予騏宇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133萬7500元、逃漏稅額合計6萬6875元;
交予光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95萬2250元,逃漏稅金額合計4萬7613元)及本件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載年度、營業人名稱、開立銷售額、逃漏稅額等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載均相符,足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張紹虎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4、105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幫助該3公司逃漏稅捐,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相同事實,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甚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有關被告林邱毅擔任臺灣浪潮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進忠擔任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憲緯、張紹虎分別為俄德光公司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紹虎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4年、105年間,於起訴書附表四、四-1、六、七、八、八-1、九所示犯行提起公訴,顯均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而前開案件均先於本院分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本院另案審理判決,並均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顯為重複起訴,且經判決確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曾士軒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隆 男 61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名肇(原名陳彌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邱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9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憲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紹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盛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軒、陳順隆分別係圖嘉有限公司(下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6日廢止,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郭晉豪與陳名肇(原名:陳彌照)係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薩公司,原名寶威德國際有限公司)104年4月至000年00月間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維薩公司;
陳啟霖係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瑞鼎公司,108年10月廢止)負責人;
被告林邱毅係台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浪潮公司)負責人;
黃進忠係力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誼公司,108年05月06日廢止)、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及宇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憲緯、張紹虎均係俄德光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俄德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憲緯,107年3月7日廢止)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
張紹虎另係杏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芙公司)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人,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節能公司,110年9月29日廢止)董事;
邱盛賢為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103年11月000年0月間負責人,與張紹虎共同經營富樂利公司,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公司董事,復於105年3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公司負責人;
鍾婉貞(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ed女王」、LINE暱稱「MandyChung」)為綠色節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而陳冠豪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節能公司)、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光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宇公司)、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青公司)、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前6間家公司以下合稱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決策;
陳冠雄係前揭公司總經理;
李曉君(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0年起至103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林利庭自103年至108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于秀萍自104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趙素琴自105年5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康偉鼎自103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前揭公司業務,渠等均受陳冠豪及陳冠雄指示處理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前6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21560號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圖嘉公司等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于秀萍、趙素琴依據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俟對方開立中華聯合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旋由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在中華聯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實際辦公處所,分別依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或依據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或逕依以往已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加價0.3%,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八-1至十一-1所示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1至五-1、八-1至十一-1所示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曾士軒、陳順隆、郭晉豪、陳名肇、陳啟霖、林邱毅、黃進忠、張憲緯、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明知圖嘉公司與附表一、一-1所示之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嘉緻公司營業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一所示圖嘉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暉大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3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1萬2,730元,供圖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一-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郭晉豪、陳名肇明知維薩公司與附表二、二-1所示之下稱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維薩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維薩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1所示光享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3紙、銷售額共114萬2,980元,供維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二-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陳啟霖明知亞瑞鼎公司與附表三、三-1所示之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亞瑞鼎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亞瑞鼎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1所示欣青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紙、銷售額共66萬6,796元,供亞瑞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三-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與附表四、四-1所示之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四所示台灣浪潮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台灣浪潮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紙、銷售額共57萬2,226元,供台灣浪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四-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黃進忠明知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與附表五至七、附表五-1所示之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力誼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五-1所示光享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4紙、銷售額共143萬2,600元,供力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五-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六)張憲緯、張紹虎明知俄德光公司與附表八、八-1所示之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八所示俄德光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八-1所示中華聯合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分別共22紙、8紙、7紙,銷售額分別共923萬6,411元、285萬7,174元、235萬5,300元,供俄德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八-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張紹虎明知杏芙公司與附表九、九-1所示之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九所示杏芙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九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杏芙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九-1所示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虛開銷售總額分別如附表九-1之不實發票分別共18紙、2紙、9紙、20紙,供杏芙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九-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八)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明知綠色節能公司與附表十、十-1所示之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十所示綠色節能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暉大公司、光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十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綠色節能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十-1所示騏宇公司、欣青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分別共11紙、18紙,銷售額分別共447萬1,741元、770萬7,792元,供綠色節能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十-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九)邱盛賢、張紹虎明知富樂利公司與附表十一、十一-1所示之光享公司、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十一所示富樂利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光享公司、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富樂利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十一-1所示光享公司、暉大公司虛開銷售總額分別如附表十一-1所示之不實發票分別共26紙、33紙,供富樂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十一-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軒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同案被告陳冠豪從未賣東西給伊或雲端公司(106年8月17日更名後為圖嘉公司)之事實。
2 被告陳順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雲端公司(106年8月17日更名後為圖嘉公司),實際是空殼公司,是為融資而設立的公司等事實。
3 被告郭晉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維薩公司沒有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進帳且相關發票均為被告陳名肇開立之事實。
4 被告陳名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負責維薩公司帳務工作之事實。
5 被告陳啟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與中華節能公司等公司無交易往來,伊曾依被告鍾婉貞指示開立中華節能公司發票給被告鍾婉貞等事實。
6 被告林邱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因被告鍾婉貞的關係,曾拿過暉大公司發票等事實。
7 被告黃進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張憲緯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其為俄德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紹虎之事實。
9 被告張紹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邱盛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其係被告張紹虎找來擔任富樂利公司及綠色節能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在該2公司負責之業務與光享公司、暉大公司及騏宇公司、欣青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且被告鍾婉貞處理事情,需要經過被告張紹虎同意等事實。
11 被告鍾婉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冠豪為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聽過維薩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且不清楚綠色節能公司與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交易往來情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冠豪為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中華節能公司向銀行貸款業務;
同案被告林利庭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開立發票等業務;
同案被告陳冠雄則為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總經理,負責節能相關業務等事實。
⑵證稱曾與綠色節能公司之被告鍾婉貞接洽,僅購買1至2萬元的貨物,從未賣貨給綠色節能公司,當初陳冠豪想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伊知道他們發票是互開,請被告鍾婉貞直接跟會計小姐處理發票的事情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利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同案被告林利庭自103年間起,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開立發票、與銀行往來等業務;
提供電話號碼供同案被告于秀萍、趙素琴聯繫開立發票事宜;
依據同案被告陳冠豪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⑵證述伊受同案被告陳冠豪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鍾婉貞(Line 暱稱「Mandy Chung鍾發票」、「Mandy-鍾-發票」、「ylin-發票K+鍾)聯繫開立假發票、對開發票以平衡帳目之事宜,且被告鍾婉貞開給伊的假發票之公司名稱超過1間以上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秀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于秀萍自000年0月間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會計人員,於每月作帳時,依會計主管同案被告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俟對方開立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依據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對開發票以平衡帳目,並增加中華節能公司營業額以利公司申請貸款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素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冠豪指定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每家公司每年所需營業額,於每月作帳時,再由同案被告趙素琴依據同案被告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小姐」聯繫,告知需要交換的發票金額以增加該等公司營業額等事實。
⑵證述伊到職時,前一任會計即同案被告于秀萍就交接依經理陳冠雄指示做,每個月伊們會跟陳冠雄認識的公司說這個月需要多少金額,對方會開發票給伊,我們也會開發票給對方,就是護開發票,因為不可能1張發票金額那麼大,所以伊就開好幾張,對方會跟伊說分幾張開,各開多少金額,發票品項是對方會先開發票給伊們公司,依再抄對方開給伊們公司的發票品項給對方,再多一點點錢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偉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康偉鼎自103年間起至106年2月初止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業務員,知悉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1至五-1、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曾依同案被告林利庭、趙素琴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不實發票,供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曉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述伊於100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負責記帳,未曾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伊依照同案被告陳冠豪指示開立發票,伊曾問過同案被告陳冠豪、陳冠雄及記帳業者,均沒有說這樣會有問題,所以伊才會依指示開立沒有銷貨事實的發票等事實。
19 同案被告林利庭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以「鍾」關鍵字搜尋之好友列表頁面及與被告鍾婉貞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同案被告林利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鍾婉貞(Line 暱稱「Mandy Chung鍾發票」、「Mandy-鍾-發票」、「ylin-發票K+鍾)聯繫開立假發票,並互換不實發票以平衡帳目等事實。
20 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1 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101年至105年度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1份 (偵卷二第25至221頁) 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一圖嘉公司等各營業人虛開之發票,並用以扣抵之事實。
2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71239255號書函暨附件資料1份 (偵卷二第293至613頁) 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維薩公司與光享公司間有循環開立及相互開立發票等交易異常情形之事實。
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8年偵字第9062號及第21560號起訴書暨偵查卷電子卷證光碟1片 ⑴同案被告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6人前因於101年至105年度,以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虛開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陳冠豪另因虛增營業額持以貸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冠豪等人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八-1至十一-1所示中華節能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士軒、陳順隆、郭晉豪、陳名肇、陳啟霖、林邱毅、黃進忠、張憲緯、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曾士軒、陳順隆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郭晉豪、陳名肇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張憲緯、張紹虎就犯罪事實一(六)、被告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就犯罪事實一(八)、邱盛賢、張紹虎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士軒、陳順隆於附表一及一-1所示、被告郭晉豪、陳名肇於附表二及二-1所示、被告陳啟霖於附表三及三-1所示、被告林邱毅於附表四及四-1所示、被告黃進忠於附表五至七及五-1所示、被告張憲緯於附表八及八-1所示、被告張紹虎於附表八至十一、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被告邱盛賢於附表十、十一及十-1、十一-1所示、被告鍾婉貞於附表十及十-1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及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等11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請審酌各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地位、分工及犯後態度、坦承犯罪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額 1 103 暉大公司 00000000 5,579,147 278,957
附表一-1:圖嘉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2 暉大公司 3 2,012,730 100,636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附表二:維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4,193,755 209,688
附表二-1:維薩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光享公司 3 1,142,980 57,14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亞瑞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953,000 47,650 2 104 暉大公司 00000000 951,000 47,550 3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501,125 25,056
附表三-1:亞瑞鼎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欣青公司 2 666,796 33,33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附表四:台灣浪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欣青公司 00000000 270,000 13,500
附表四-1:台灣浪潮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暉大公司 2 572,226 28,611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附表五:力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572,194 28,610 2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663,260 33,163
附表五-1:力誼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光享公司 4 1,432,600 71,630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附表六:助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1,863,221 93,161 2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2,116,253 105,813 3 104 暉大公司 00000000 5,509,194 275,460 4 105 暉大公司 00000000 1,794,388 89,719 5 104 騏宇公司 00000000 4,642,738 232,137
附表七:宇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223,294 11,165 2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542,057 27,103 3 104 騏宇公司 00000000 351,717 17,586 4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458,832 22,942
附表八:俄德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光享公司 00000000 4,570,500 228525 2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1,940,920 97046 3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966,500 48,325
附表八-1:俄德光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22 9,236,411 461,820 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2 104 暉大公司 8 2,857,174 142,858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104 騏宇公司 7 2,355,300 117,765 前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附表九:杏芙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952,250 47,613 2 104 騏宇公司 00000000 3,275,570 163,779 3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1,337,500 66,875 4 104 駿傑公司 00000000 2,025,250 101,263
附表九-1:杏芙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15 5,977,750 298,887 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105 中華節能公司 3 1,238,278 61,913 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3 104 光享公司 2 194,750 9,738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4 104 暉大公司 9 2,627,760 131,388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5 104 欣青公司 17 5,369,994 268,49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6 105 欣青公司 3 1,142,912 57,145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附表十:綠色節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暉大公司 00000000 2,061,100 103,055 2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3,092,900 (扣抵2,978,960) 154,645 (扣抵148,945)
附表十-1:綠色節能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騏宇公司 11 4,471,741 223,588 前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2 105 欣青公司 18 7,707,792 385,38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附表十一:富樂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2,165,716 108,286 2 105 欣青公司 00000000 1,447,450 72,373
附表十一-1:富樂利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光享公司 8 2,858,055 142,904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 105 光享公司 18 6,907,230 345,362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3 104 暉大公司 20 6,102,549 305,127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4 105 暉大公司 13 4,761,990 238,099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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