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鄒漢忠部分:
- 一、鄒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貳、梁家祥部分:
- 一、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一、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犯罪事實
- 一、嚴為聖(綽號「小刀」;暱稱「黑桃Ace」)前已有參與詐
- 二、案經伍家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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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梁家祥
嚴為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9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鄒漢忠部分:
一、鄒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梁家祥部分:
一、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嚴為聖部分:
一、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為聖(綽號「小刀」;暱稱「黑桃Ace」)前已有參與詐騙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與「吳力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收購人頭帳戶、居間聯絡、發放薪資等工作,並自110年2、3月間,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梁家祥(綽號「阿祥」)、鄒漢忠(綽號「阿忠」)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由嚴為聖依吳力安、「魁星踢斗」之指示告知鄒漢忠、梁家祥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約定均可抽取提領款項中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且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昌商旅作為所轄成員之宿舍。
嗣上開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伍家伶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方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鄒漢忠名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註:該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係鄒漢忠於110年2月底某時以1萬元代價提供予嚴為聖、吳力安),又鄒漢忠就提供該人頭帳戶予同詐騙集團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3號、第28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
復由嚴為聖將前揭鄒漢忠名下臺企銀帳戶存簿交予鄒漢忠,並指示鄒漢忠持該臺企銀帳戶存簿及鄒漢忠自行持有保管之臺企銀帳戶印章,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企銀臺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嚴為聖再駕車搭載梁家祥、鄒漢忠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建成分行,由鄒漢忠進入臺企銀建成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臺企銀帳戶臨櫃提領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鄒漢忠返回和昌商旅,鄒漢忠又再次將臺企銀存簿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
另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臺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嚴為聖續指示梁家祥持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27分34秒、1時28分50秒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接著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25秒、1時56分32秒、1時57分40秒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再將所領得現金共計50萬元帶回和昌商旅交予嚴為聖;
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梁家祥將鄒漢忠前開臨櫃提領所得現金100萬元於和昌商旅樓下交付予前來收款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
嗣伍家伶因受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又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前開鄒漢忠臺企銀帳戶內,亦旋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俟伍家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漢忠、梁家祥、嚴為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偵35093卷第9至16、25至29、115至117、133至134、155至157、167至170、181至186、203至205、213至217、319至321頁,同署110偵26509卷第323至326頁;
本院審訴第128號卷第80、90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家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5093卷第31至3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企銀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0月8日書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110年11月2日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1月3日函檢送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函及附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至16(見110偵35093卷第45至52、53至59、61至63、65至70頁,110偵26509卷第35至37、41至42、43至49、51至53、145、149至153、157至163、169至173、269至275、277至281、312至3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伍家伶,復由被告嚴為聖指示被告鄒漢忠、梁家祥分批以不同金額臨櫃提款、網銀轉帳、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從中抽取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3人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3人均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鄒漢忠、梁家祥、嚴為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伍家伶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7日轉帳匯款1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被告鄒漢忠臺企銀帳戶)內,然既係被告3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0年度偵字第35093號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嚴為聖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加重詐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俾被告嚴為聖行使攻擊防禦權(見本院110審訴128卷第91至92頁,110審訴326卷第51頁),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本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告訴人伍家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另亦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鄒漢忠臺企銀帳戶內,惟此部分實係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旨(見本院110審訴128卷第91至92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科刑: ㈠累犯審酌不予加重其刑:被告鄒漢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鄒漢忠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鄒漢忠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準此,被告3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伍家伶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不宜寬貸;
而觀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不到庭,由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110審訴128卷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嚴為聖已有因從事詐騙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猶重操舊業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居中聯繫傳遞指示予所轄車手,並自車手即同案被告鄒漢忠、嚴為聖等人處收取大筆贓款之主要角色,被告鄒漢忠、梁家祥則分別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之下游車手,暨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3人現均另案在監執行中。
被告嚴為聖自述高中畢業、原業水電工程,被告梁家祥自述高中肄業、原業冷氣裝修,被告鄒漢忠自述國中畢業、原業職業駕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伍家伶遭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匯入被告鄒漢忠臺企銀帳戶之150萬元,先經被告鄒漢忠臨櫃提領現金計100萬元交由被告梁家祥轉交予「小胖」,餘款50萬元則轉匯至被告梁家祥國泰世華帳戶,續由被告梁家祥ATM提領共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嚴為聖,而被告鄒漢忠從中分得1萬元,被告梁家祥、嚴為聖各分得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贓款則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0偵35093號卷第15、116、215頁;
本院審訴第128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鄒漢忠、梁家祥、嚴為聖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5,000元、5,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伍家伶另於110年3月17日匯入被告鄒漢忠臺企銀帳戶之50萬元,雖嗣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業已分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鄒漢忠、梁家祥就上開於110年2月、3月間,經由被告嚴為聖招募而加入嚴為聖、吳力安及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渠等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鄒漢忠、梁家祥前因參與共犯嚴為聖、「吳力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513、7498號提起公訴,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被告鄒漢忠部分於110年8月19日判決確定;
被告梁家祥則就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鄒漢忠、梁家祥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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